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释义特别说明设立除外责任目的表现在三个方面:1.加强对肇事方的惩罚力度,达到保护受害人、促进道路安全的目的;2.避免道德风险;3.体现公平公正性原则。从社会总体利益考虑,保险人不能替代无证驾驶人承担责任。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不仅仅体现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,还特别体现了保障交通安全,保障道路交通中所有人员的生命财产的安全的重大意义。如果对未取得驾驶资格人员或者醉酒者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失,仍然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,无疑纵容此类行为,无法遏制此类问题的发生。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仍由保险人赔偿,则损害了保险人以及广大依法驾驶车辆的投保人的合法利益,对他们有违公平公正,有违交强险立法的本意。
按照保险理论,保险人承保的某一单位风险是偶然风险,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者驾驶机动车则不具有偶然性。
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,驾驶机动车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,并在清醒状态下驾驶,具备这一基本条件才可能避免大量事故发生。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、醉酒驾驶,则发生事故的可能性非常大,具有一定的必然性。所以,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时明确将此类风险作为除外责任。
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排斥受害人向致害人求偿。此类案件争议点不是受害人应否获得赔偿问题,而是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。
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,并不影响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。本案中,致害人已经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,致害人理应按照约定予以赔偿。受害人本次起诉的目的是致害人所追求的,旨在由保险公司替代致害人承担责任。致害人的行为是在恶意转嫁风险责任。如果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,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,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,不但违背了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的立法本意,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。